为加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规范和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促进司法机关规范执法、公正司法,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出台《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目前,市人大内司委已进行多次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及修改完善。为使《办法(试行)》更加切合实际和可操作,现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试行)(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18年10月1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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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9月29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试行)(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进一步规范和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促进司法机关规范执法、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检察院(以下统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旗县区人大常委会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坚持依法公开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监督司法重要工作。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内司委)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监督司法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进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落实和研究处理情况;
(四)规范执法、公正司法、依法履职情况;
(五)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对司法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司法机关之间和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七)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八)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九)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并进行满意度表决,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三) 组织执法检查、视察、调研;
(四)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工作评议或者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履职评议;
(五)开展专题询问或者提出质询;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七)任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职务;
(八)通过“智慧人大”数据平台,依法进行实时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同一监督议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也可以连续进行跟踪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内司委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前, 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项调研,调研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司法机关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表决后,表决结果为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重新报告后,再进行满意度表决,表决结果仍不满意的,常委会应当依法采取其他监督措施。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成员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司委委员、司法专业小组代表和其他人大代表组成。
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议题安排或者工作计划要点,可以组成评议工作组对司法机关整体或者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或者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履职评议,被评议机关或者被评议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情况或者履职情况,并进行满意度测评。
工作评议或者履职评议后,形成市人大常委会评议意见,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意见进行认真整改,并按照时限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落实评议意见整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或者主任会议对评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表示满意的,此项监督即告结束;市人大常委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或者主任会议对评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应当重新进行整改,并按规定期限再次报告。再次报告仍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实施监督。
对评议结果为不满意的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建议市委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处理;对发现有严重问题的,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市和旗县区上下联动的方式开展工作评议和履职评议,市人大常委会负责指导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工作评议和履职评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针对涉及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广大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等,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相关工作进行专题询问,相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涉及司法机关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司法监督中,发现依法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但是由于有关重大事实不清,可以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旁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公开庭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邀请市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公开庭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旁听市人民检察院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案件公开听证与答复。市人民检察院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邀请市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公开听证与答复。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检察院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市人民检察院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监督机制,每年以适当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事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内司委应当跟踪监督司法机关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情况,督促司法机关限期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跟踪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分析原因,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进一步实施监督的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情况,组织对司法机关执行相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司委委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组成调查组,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已生效的社会影响重大或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类型案件的情况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听取类案办理情况汇报、随机调阅司法机关一定数量的有关类型案件、组织案件评查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组建由熟悉司法工作的市人大代表构成的司法工作代表小组,参加监督司法工作的有关活动,了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出监督司法工作的意见或者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建监督司法工作专家咨询组,受邀参与监督司法工作的有关活动,对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开展研究,对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督促司法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健全相互监督制约机制等,对司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督;可以针对司法机关依法履职情况,开展专项监督;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将监督司法工作有关议题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计划,开展重点监督。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情况;
(二)司法机关落实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
(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家赔偿责任落实和追究情况;
(四)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强烈、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文件报送制度,下列文件制发后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一)对全市有重要影响的司法工作举措以及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司法工作部署等相关政策性、制度性文件;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对全市具有业务指导作用的文件及相应的说明;
(三)司法工作人员任免、奖惩、年度考核结果等;
(四)年度工作总结、计划以及司法态势分析报告等;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同类案件数据统计报送制度,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每半年将统计数据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职务犯罪判处缓刑的案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执行案件;
(二)市人民检察院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捕、不起诉和将逮捕措施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抗诉和提请抗诉的案件;公益诉讼案件;
(三)市公安局:决定撤案的案件;批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超期羁押的案件;“另案处理”的案件;
(四)市司法局: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监外执行过程中收监执行的案件;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申诉以及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三)查阅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材料,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情况汇报;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内司委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通报相关工作信息,协调解决监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监督工作中对存在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回避。
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对存在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司法人员之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命司法工作人员名单及其考核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对提请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有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等行为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上级人大常委会向同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交由有关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处理;需要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的情况,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市人大代表和社会监督。
监督司法工作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