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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发布时间:2025-12-10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9日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2年5月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4月24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宜居生态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以水定绿、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集约、适度绿化、建管并重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休闲游憩需求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科学研究、绿化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城市绿化,严格管理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旅游广电、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有权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绿地;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化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的勘察、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和有利于生长、养护的原则,选择适合本地气候、土壤条件的种苗,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治理现有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

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规划、建设和养护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确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第二十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要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绿地,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

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的绿地,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统一的公示牌,注明永久性绿地名录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在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者抵押时,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地面积。

在城市绿地内,不得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任何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已建成城市绿地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功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树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绿地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三)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

(四)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

(五)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在树木旁、树穴内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水泥、沥青、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七)损坏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和坐凳、雕塑、护栏等绿化附属设施;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九)在绿地内利用绿化用水清洗车辆;

(十)在绿地内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十二)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

(十三)擅自在非指定区域内露营;

(十四)其他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在植物死亡后及时清理,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并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和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并进行资源化利用,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并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经依法认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提出具体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出现其他情况,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属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指导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进行处置,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属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实际需要申请对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开口的,需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后,由道路产权单位、绿化产权单位和公安机关联合办理。相关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透水铺装、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等非常规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地下水,推广采用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时,涉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建立种源库,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推行生物防治,减少农药使用,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做好杨柳飞絮等植源性污染的监测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城市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地内放养宠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打鸟的,每次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挖砂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利用绿化用水清洗车辆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绿地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非指定区域内露营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物死亡后及时清理,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补植;逾期仍未补植更新的,处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