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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发布时间:2025-12-10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9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但不包括沼气和秸秆气。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经营企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

四、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和燃气保护设施的,燃气设施与燃气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经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向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十、将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为过期未检验的燃气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十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

(十二)出站瓶装燃气没有警示标签、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

(十三)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四)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五)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或者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依法处理、保护个人信息;

(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经营燃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八)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责任负责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不包括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非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记录为准。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检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

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双方供用气合同约定更换。对于超出误差产生的燃气费用,应当按照计量误差累积量计算,获利方应当给予损失方补偿,累计时间自检定之日前一年计算。安装使用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人为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的除外。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盗用燃气;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

(十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十三)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四)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五)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六)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

(十七)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企业根据本地区制定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置安全隐患。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并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动用明火作业;

(四)从事爆破、取土等作业;

(五)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放物品。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未将超过规定的燃气残液量抽出后再充装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或者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其暂停建设,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放物品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生产、,在其中的设施管护后增加、安全保障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项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将第二项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公用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其中的重大公安消防、,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在其中的燃气主管部门前增加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生产、

本决定自202611日起施行。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4月24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管护、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但不包括沼气和秸秆气。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经营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协调平衡和结构优化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做到安全规范、保障供应和节能高效。

第六条 鼓励开展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和燃气保护设施的,燃气设施与燃气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经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外,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对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向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为过期未检验的燃气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十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

(十二)出站瓶装燃气没有警示标签、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

(十三)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四)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五)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或者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气质、灶前压力、嗅味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达到规定标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生产用户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依法处理、保护个人信息;

(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经营燃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八)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责任;负责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不包括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非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动、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经燃气企业同意后,由具有燃气施工资质的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记录为准。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检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

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双方供用气合同约定更换。对于超出误差产生的燃气费用,应当按照计量误差累积量计算,获利方应当给予损失方补偿,累计时间自检定之日前一年计算。安装使用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人为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的除外。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盗用燃气;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

(十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十三)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四)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五)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六)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

(十七)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认为不符合收费或者服务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企业根据本地区制定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相关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燃气、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燃气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和善后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置安全隐患。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并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燃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安装,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燃气泄漏保护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测。

提倡居民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四条 以燃气为动力能源的运输用户和燃气供气站点,必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对驾驶员、加气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使其掌握燃气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的应急措施。发现渗漏等情况,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否则,可以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拒绝供气。

运输燃气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动用明火作业;

(四)从事爆破、取土等作业;

(五)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由产权单位按照《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实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放物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修作业;因燃气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企业气源的气质、压力、嗅味、公共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现场查验;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燃气事故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当事人;需立案处理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未将超过规定的燃气残液量抽出后再充装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或者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不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安装的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不经检测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其暂停建设,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放物品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