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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四十九号

发布时间:2026-06-01

《包头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由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6429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5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7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61         


包头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6429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5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城市更新,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促进老工业基地绿色转型创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更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规划引领、体检先行、科技赋能、文脉传承,坚持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留改拆并举、分步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更新规划、实施、保障运营、监督管理机制,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更新活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体育、国防动员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活动的评审、论证等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产业、建筑、交通、生态环境、城市安全、文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更新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强化城市更新科技创新,加快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拓展数字化赋能应用场景,推动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治理水平。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开展城市更新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支持城市更新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应当包括体检周期、工作要求、体检标准、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城市体检评估结果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体检评估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体检评估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城市更新片区策划。

片区策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 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需要对城市更新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进行修改和优化的,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采取技术修正、优化调整等方式修改,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 市和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优先级、资金保障、社会需求等因素,从城市更新项目库中筛选项目,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推动实施。

第十 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库的项目,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审批、规划、土地、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保障政策。

第三章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第十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城市基础设施改善、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公益性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确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共同协商确定。

(三)非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表决的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四)权属关系复杂无法确定实施主体,但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确需更新改造的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有关规定作出更新决定,确定实施主体。

本条例所称物业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十 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更新片区策划以及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范围、更新目标、更新内容、资金安排和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分析,并明确土地和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存量资源盘活措施、设计方案、建设计划、运营管理模式等。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时涉及有关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出现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等重大变化或者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确需修改的,应当履行原批准程序。

实施主体在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 实施主体按照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工作,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以及其他手续。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容缺受理机制,制定豁免清单,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能。

第十 城市更新应当根据更新区域的现状特征和发展需求,分类采取保护利用、改造提升、拆除新建等方式实施,统筹兼顾民生改善、产业升级、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提升城市整体功能。

十九 实施老旧小区、城中村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考虑群众意愿、规划布局、安全隐患等因素,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强康养、托育、医疗、快递、停车、电动车集中充电、垃圾转运、无障碍等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居住条件。

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依法由业主表决确定。业主可以依法确定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

推进城中村改造的,应当采取整治提升、拆整结合、拆除新建等方式,切实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改善生活环境。支持城中村改造与产业转型升级相结合,保障一定产业空间,鼓励引入优质产业项目,促进产城融合。

第二十条 实施完整社区建设的,应当利用居住社区内空地、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配建相关设施,增加公共活动空间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地下空间用于便民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补充完善社区服务功能。利用公有房屋建筑、社区办公用房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闲置锅炉房、闲置车棚等存量资源,增设社区卫生服务、托幼、警务、养老、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和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加强居住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推动城市管理进社区,推动规划师、设计师、工程师等进社区,引导居民全程参与完整社区建设。

第二十 实施老旧厂区更新改造的,应当注重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明确保留保护建筑,依法开展修缮、维护;充分挖掘文化内涵和再生价值,发展文化创意、科技研发、旅游康养、休闲娱乐、商业服务等产业,增强城市活力。将有条件的园区建设成为兼备生产经营要素和社会服务功能的产业社区和商务社区。

第二十 实施老旧街区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老旧楼宇等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消除外墙脱落等安全隐患提升空间品质优化业态结构,兼顾本地服务、文化旅游等多样化功能,建设精品街道、城市客厅等活力街区,提升便民服务水平。

第二十 支持建成年代较早、产权清晰的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

支持将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多业主老旧住宅自主更新改造项目涉及的土地出让可统筹收益和土地开发成本依规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 无法通过保护利用、改造提升方式满足更新需求的建筑,可以通过自主更新、不动产权益转让归集、征收补偿等方式拆除新建。

对于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无修缮价值且具有合法权属的建筑,可以由业主向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认定确需采取拆除新建方式进行更新的,由业主依法实施。

第二十 城市更新过程中,需要对私有房屋进行腾退的,实施主体可以采取产权调换、提供租赁房源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协商。

城市更新范围内物业权利人腾退协议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实施主体与未签约物业权利人可以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且项目实施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律、法规规定对未签约的房屋实施房屋征收

对于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的项目,个别业主拒不同意拆除重建,影响危险房屋解危的,旗县区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拆除危险房屋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 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应当优先推进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建设雨水、再生水、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管网,对市政管网进行数字化、智能化和绿色化改造升级,完善城市物流配送体系和城市道路网络,强化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安全疏散体系隐患防治。加强应急指挥、处置和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城市防洪、防涝、防疫、防灾等能力,推进韧性城市建设。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市交通和燃气、热力、给排水、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网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避免道路重复开挖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逐步改造入廊入地。

第二十 实施城市功能完善,应当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健全城市、街区、社区公共服务体系,改造城市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对公园绿地广场配套设施进行系统性更新,提高公共服务优质均衡水平;完善群众健身设施和活动场地,创新拓展新型公共文化空间,推进适老适青适儿化改造加快公共场所无障碍环境建设改造。

二十八 实施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应当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小微空间、慢行系统。充分利用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拆迁空地等,因地制宜建设口袋公园、停车场等公共空间。保护和修复绿地、水域、湿地等公共生态空间;加强城市水、大气、土壤、固体废弃物、噪声、光等污染防治,推进绿色低碳城市建设。

二十九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市更新。

城市更新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十条 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资源项目采取保护利用方式更新的,应当坚持以保持原有历史风貌、传承典型建构特色为核心,统筹推进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活化利用。

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 涉及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历史文化核心价值且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要求,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依法可以通过加建、改建、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公布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名录

第三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合理增设公共开放空间,加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

第三十 禁止以危险住房名义违法违规拆除改造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禁止拆真建假。国家、自治区对危险房屋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道路、核心区域、关键节点的建筑立面、夜景照明、行道树木等风貌管控。

第三十 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制定建筑安全加固改造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整体抗震、消防等性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监管,监督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需要无偿移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移交接收工作和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三十 城市更新项目中存在保留建筑,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保留建筑处置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城市更新以拆除重建和改建、扩建方式实施的,可以按照相应土地用途和利用情况,依法重新设定土地使用性质和期限。

三十八 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

对于老旧住房自主更新项目,可以采用直接按户首次登记等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涉及通过转让、置换等方式归集产权的,可以灵活采用不同登记类型提供服务。

三十九 在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优先将可利用空地和闲置用房等空间资源用于增加公共空间、完善配套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不具备独立占地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条件的,应当经项目范围内相关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满足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的,可以将公共服务设施复合建设在商业服务业用地、商业服务业与城镇住宅混合用地上。

第四十 城市更新项目中,对无法单独出具规划条件、难以独立开发利用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国有建设用地,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与相邻地块一并出具规划条件;按照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方式等规定,依法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与相邻土地并宗,不动产登记年期一致,实施集中改造。

第四十二 鼓励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以加强保障民生和激励公益贡献为导向核定容积率,在依法依规制定相关规则时,可重点考虑以下情形:

(一)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不增加户数的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二)在规划条件之外,对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多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贡献,其建筑面积可以按照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在原地或者异地补足;

(三)在保证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不破坏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落实用地需求的前提下,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小区绿化场地、健身步道等情形,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第四十 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规划建设指标,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在不低于现状标准的前提下进行更新。

城市更新项目中,对于教育、养老、医疗、体育、社区服务等完善城市功能的公益性服务设施项目,结合用地实际情况,在满足消防、安全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适当降低建筑退让标准。

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术规范或者方案审查流程。

第四十 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以享受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过渡期届满时,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和履约监管要求的,依法依约定按照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的,按照约定退出过渡期支持政策,维持原有土地用途。过渡期满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可以采取租赁或协议出让方式

第四十 涉及低效产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特殊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在同一地块内混合布置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服务业等用途互利的功能。

第四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资金的统筹利用,对城市更新项目库内项目,特别是城中村改造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城市更新融资需求,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建设、运营、维护

第四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拓宽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渠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资金公共账户,专项用于老旧住房安全体检、购买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四十八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管理,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城市更新。

四十九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实施方案,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照实施方案进行建设和运营。

第五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更新项目的财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以及项目建设运营等相关经济活动实施监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城市更新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效能。

第五十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 本条例自2026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