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6年7月2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4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修改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在第二款中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前增加“排放油烟污染物的”,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餐饮服务”修改为“餐饮服务业”。
(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林业草原和气象等部门”。将第三十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二、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当配合”修改为“协助”。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第二款中的“范围的”修改为“区域作为”。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其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将第二款中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在第五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其他设施”,删去第六项、第八项,在第十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项中的“行为”修改为“活动”,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建设项目”,“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修改为“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在其中的“能力”后增加“,确保饮用水安全”。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修改为“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五)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
三、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修改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牧”。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减量措施所需”修改为“污染防治”、“纳入工程概算”修改为“列入工程造价”。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包头市供水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应当”、“工作”,将其中的“遵循”修改为“坚持”。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及调节”修改为“调蓄”。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和地方标准”修改为“、地方标准和环保要求”。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水单位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划定的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在第六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连通”修改为“连接”,在其中的“确需”前增加“因特殊情况”。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物业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向所在地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其中的“审计部门”修改为“审计机关”。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其他管道接入管道直饮水管网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四)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十七)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处以”修改为“处”。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五、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改善生态环境”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应当”、“工作”。
(三)将第六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等治理模式”修改为“、重点治理等模式”,在其中的“预防”前增加“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
(七)将第十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旗县区”。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报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投入”修改为“投产”。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六、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中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等需要。”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的编制,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与水资源专业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七条中的“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地下水,”。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超计划”修改为“(超计划)”。
七、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禁牧、休牧,推动林草植被休养生息,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幼林地、天然林、林业工程项目区;
“(二)重度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三)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禁牧的区域。
“实行休牧的区域和期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三)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的”,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六)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八、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的和谐共处”修改为“和谐共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其中核心区面积781公顷;缓冲区面积255公顷;实验区面积628公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通过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实行分区管控。”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将第二款中的“日常管理”修改为“日常保护管理”,“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修改为“湿地保护区规划”,“实验区”修改为“一般控制区”。
将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牧、文化旅游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修编湿地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修编湿地保护区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和公众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湿地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
(六)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条 除下列活动外,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湿地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湿地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经科学论证,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七)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倾倒”后增加“、堆放、丢弃、抛撒、遗撒”。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修改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十)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九、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项中的“街道办事处、”。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旗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公园、桥梁、隧道、广场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
“旗县内街、路、巷、道名称,经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街、路、巷、道名称,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未体现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影响民族团结进步;
“(二)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
“(二)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号码薄”修改为“号码簿”。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维护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六十日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损毁”前增加“未按规定设置、”,“修缮”前增加“设置、”。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在竣工验收前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与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对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作统一规范。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3月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旗县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对本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和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进行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建设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监测、分析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对本级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编制、修订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安排用地布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的对象、标准、责任人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新建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园区之外的工业项目,逐步引导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大气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安装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网格化监测系统,新建项目应达到国家规定的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A级;现有企业未达到绩效分级A级的,应当按照所属人民政府规定时限达到绩效分级A级。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
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政策,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推动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的供热纳入集中供热。
鼓励企业积极回收工业余热资源,鼓励推广应用节能供热技术,支持分散式可再生能源采暖。
第二十一条 新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氮节能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已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低氮节能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开展工艺全流程清洁化、循环化、低碳化改造,推进传统行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钢铁、有色、化工、火电、稀土、建材等行业,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四条 钢铁、有色、火电、稀土、焦化等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协同处置技术,同步防治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属、盐类等污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蒸气的排放。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监控和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绕城公路、绿色工业园区、绿色物流园区建设,减少运输车辆污染;在火电、钢铁、煤炭、焦化、有色、水泥等行业和物流园区推广新能源重型货车,培育清洁运输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新规划建设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建设充换电站(桩)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新能源机动车。鼓励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共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注册登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未达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采取改造排放处理装置等控制技术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后仍不达标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本市及过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
第四节 扬尘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产生的扬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停放场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采取分区作业,在凿岩区、石料装卸区和加工区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应当围挡、配备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施工便道采取清扫、洒水、喷淋等措施。
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
第四章 联防联控联治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原则,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落实各地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推动建立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措施,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有关信息,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同步实施联合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推动呼包鄂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技术交流和联合培训,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建立呼包鄂乌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大气污染源、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报、气象观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市域大气污染纠纷,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秸秆禁烧管控、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等领域,推动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的经营者未对停放场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饮用水水源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提出确定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饮用水水源的意见。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饮用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七)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量。
第十七条 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的影响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档案。
第二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情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和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生态环境和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5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产生和收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七条 新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实行限量管理,产生量不得超过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三章 贮存和运输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因施工回填或者现场利用等确需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处置;
(三)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联单包括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联单载明的建筑垃圾类型、产生量、运输量、处置量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四)将使用的专用车辆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单位、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五)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六)随车携带所属单位《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七)运输车辆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章 消纳和利用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优先资源化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确实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进行选址,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堆放和作业场地,硬化出入口道路;
(二)设置消防、排水、防渗、封闭围挡、视频监控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
(三)配备称重、摊铺、碾压、消杀、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编制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接收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对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进行登记,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及时报告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扶持和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规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等作为施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全过程监控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运输车辆未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运输车辆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供水条例
(2010年9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包括定点直饮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供水管理和供水事业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由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水源厂、供水管网、加压站、管道直饮水站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公共供水的农村牧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池等措施,保障缺水农村牧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具备非常规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非常规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包含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在设计时应了解用水地区水压现状,合理设置调压调蓄设施。
第十六条 在供水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直饮水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管道直饮水应当优先使用优质地下水。管道直饮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等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道路等,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水单位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主管部门对供水设施的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输(配)水管线上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四)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启闭供水闸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时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供热、再生水管道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非生活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管道直饮水管网应当封闭运行,禁止其他管道接入。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及其以外设施设备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现有住宅内,因安装供水设施,需要管道穿过其房屋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事宜,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破损实际,制定年度管网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旗县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维修养护所需资金从水费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水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可以边抢修边补办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供水单位抢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时,相关物业服务人、业主应当提供地下管网相关资料,并给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属于用水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水户可以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关闭相关闸阀时,供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五条 因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事故,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 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七条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单位,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经营。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供水水质的检测、监督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向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管道直饮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道直饮水的标准。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日常水质管理,对各类储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向所在地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正常的供水管网压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受理用水户对水质、水压、水费和供水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用水户的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设立专门的维修抢险队伍,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用水户投诉的水质、水压、水费和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答复和处理;对用水户反映的供水设施故障问题,应当在四小时内派人进行抢修,属于用水户责任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可以按照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用 水
第四十七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机关对供水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经营用水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定额累进加价、高额累进加价及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用水户用水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类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五十三条 用水户和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计量装置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五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用水户的用水性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水价格标准,并按照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五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便利用水户缴费、报装申请、查询水价水费等相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五十七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将水表拆装、移位。确需移位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公共供水管道、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二)未经过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转供、转售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住宅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其他管道接入管道直饮水管网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供水单位抢修作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追缴擅自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水费,处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二)对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其他用水户,处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经深度净化、消毒等集中处理达到标准后,通过管道向用户提供的可以直接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共用水表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4月27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划定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运用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工程防护、重点治理等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饲圈养、围栏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进更新和农田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防控农田风蚀水蚀,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
(一)审批制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
(二)核准制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
(三)备案制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
(四)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外,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治理任务,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流失区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经费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项目区,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治理区的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责任,组织力量进行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相应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引进外资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确管理主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协调、服务,并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确定为水土保持重点监督单位,定期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对象或者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应当适时发布。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已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区域内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监测。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纳情况;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3年11月8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等需要。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护水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第八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的编制,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与水资源专业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取用水资源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建设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利用设施,推进开发利用非常规水。
在非超采区取用地下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土默特右旗应当加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载)区治理方案,有计划地削减地下水超采(载)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量、水位、水质监测站网,对黄河、水库、地下水等城乡供水水源地实施定期监测,发现水量超采、水位下降、有害污染物排放超出相应标准限值或者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健全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建立水权交易机制,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水目标责任制,将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和节水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评。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年用水量达到规定规模的用水户应当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负责审核用水计划建议、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监督和考核管理等工作。计划下达和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年用水计划需调整的,用水户应当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执行。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减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用水权或者用水计划,对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用水户的用水效率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定期开展用水审计,编制用水审计报告。用水审计发现问题的,重点用水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用水户名录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布局,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和管护,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喷灌、微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等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用水节水奖励机制,调动农民节水积极性。
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发展农业灌溉,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等山北地区和水资源超采(载)地区不再新增灌溉水量。
山北地区应当优化种植结构,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比例,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发展旱作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
工业园区应当科学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开展重点用水行业工业企业用水诊断评估。钢铁、火力发电、化工等高耗水行业应当实施节水管理和节水技术改造升级。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现有工业园区和企业应当开展水循环改造、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供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新建工业园区和企业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择耐旱品种,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保留绿化自备地下水井。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采用微灌、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不具备节水灌溉条件的,应当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洗浴、洗车、洗涤、宾馆等服务业应当安装节水器具、设备。高耗水服务业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推动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设施,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和倡导居民家庭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市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选择合适路径实施分区计量,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分区计量管理和巡检维护,逐步实现供水管网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推动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引导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业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实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节水园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灌区等节水载体创建,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水户未按照要求完成用水审计整改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
(2019年4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禁牧、休牧,推动林草植被休养生息,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一年以上全面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
第三条 本市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恢复生态与兼顾农牧民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领导,将禁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包头分局负责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头市区域内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休牧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禁牧、休牧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幼林地、天然林、林业工程项目区;
(二)重度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三)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禁牧的区域。
实行休牧的区域和期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禁牧、休牧区域设立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公示禁牧、休牧要求。
第八条 在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禁牧、休牧生态补偿机制,并将禁牧、休牧生态补偿资金和管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禁牧、休牧生态补偿资金和管护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内的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应当实行舍饲圈养。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草原禁牧、休牧区域实施舍饲圈养的牧民给予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的合理利用草原试验示范、标准化养殖示范、草牧业试点示范等项目。
禁牧、休牧活动涉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边境一线戍边工作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区域内农村牧区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旗县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禁牧、休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旗县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整改。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巡查、举报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禁牧、休牧日常监督检查责任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禁牧、休牧工作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明显失当;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湿地保护区)是以保护珍稀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黄河滩涂湿地生态系统为主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1664公顷。四至界限东至东河槽东岸堤坝;南临黄河北岸;西至二道沙河;北沿南绕城公路——南海湖西岸堤坝——南海湖北岸堤坝——南海湖东岸堤坝——东河槽东岸堤坝。
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通过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实行分区管控。
第三条 在湿地保护区域内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对湿地保护区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五)做好湿地保护区内的防灾害、防污染的预察防范工作,制定保护工作的应急预案;
(六)负责湿地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湿地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组织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八)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九)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牧、文化旅游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多种出资形式保护湿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修编湿地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修编湿地保护区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和公众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湿地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条 除下列活动外,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湿地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湿地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经科学论证,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 湿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收益用于湿地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湿地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
湿地保护区应服从防洪、防汛的统一调度安排,不得进行有碍防洪安全的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污废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及垃圾。水上船只活动、游泳要划定范围,机动船尾气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
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通过恢复自然水系或者人工调水等措施及时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正常排水及湖水循环净化外,不得从湿地保护区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对已建成的阻挡水系的道路设施要通过改造还原自然水系。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的,由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督促其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南海子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4月24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3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大型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名称,同一个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九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为四十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三十至四十(不含四十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二十二至三十(不含三十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十条 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以二至三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旗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公园、桥梁、隧道、广场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
旗县内街、路、巷、道名称,经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街、路、巷、道名称,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二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未体现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影响民族团结进步;
(二)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
(二)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九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电话号码簿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维护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四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六十日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设置、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设置、修缮、更新。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在竣工验收前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与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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