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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无故缺席或无故中途退席。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中途确需退席的,须履行请假手续,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批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出批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予以通报。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发出预通知;七日前应正式将拟提交会议研究审议的主要事项和有关材料,通知并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名,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包的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市民旁听席。旁听者可以阅读相关的会议文件、材料,可以列席联组或分组会议,可以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案人应当提供案由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及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由全体会议审议。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意见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议案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再次修改后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六条 涉及面宽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要将搜集到的意见整理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有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和回答询问。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职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职的理由。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临时性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应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经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对所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实行表决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不满意率超过半数的,要责成其在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作出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应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答复。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二十分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用民族语言发言时,要有工作人员为他们翻译。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十五日内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公布。 第四十五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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