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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意见处理工作办法 ( 第一条 为提高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增强人大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报告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或有关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审议意见由与审议议题有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根据常委会审议情况和会议期间主任会议的意见,结合会前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执法检查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然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指派工作人员全面认真地听取和记录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并于审议结束后三日内整理出审议意见初稿,经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审核和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阅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审议意见的综合整理、主任会议审议等工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周内完成。 第四条 审议意见应当围绕主题,简明扼要,事实准确,依据充分,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会议审议情况、对所审议事项的总体评价、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改进该项工作的意见、建议或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时限等。 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办公厅以《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形式,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研究处理的情况和结果、今后工作的思路和措施、需要说明的问题及原因等。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会议审定。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会议审定。 第六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督查,督查工作包括:(一)进行催办,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按期提出整改方案,反馈研究处理结果;(二)组织相关的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开展视察、调查,了解研究处理情况;(三)听取有关部门关于研究处理情况的汇报等;(四)其他必要的方式。 督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报告督查情况,并及时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督查,应当围绕审议意见所提事项进行。对督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分析原因,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进一步实施监督的建议。 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市民参加;可以邀请新闻单位参加,进行公开报道。 审议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或者主任会议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表示满意的,此项监督即告结束;市人大常委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或者主任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按规定期限再次报告。再次报告仍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工作中,如存在下列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不积极整改的,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表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二)不如实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掩盖事实真相,推卸责任,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两次表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三)拒不研究处理审议意见,不纠正和解决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机关或其责任人提出质询,直至依法撤销责任人的职务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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