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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9年11月26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各项职责,加强和改善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就下列重大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贯彻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部分变更、市财政年度预算部分调整、市财政年度决算、审计情况及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及教育科技体制等方面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工作、扶贫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和资源保护规划及重要修编调整,人口与土地管理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发展的重大事
项; (六)年度计划内、计划外新增的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进展情况; (七)年度主要工作目标和向全市人民办的实事好事确定及完成情况; (八)人代会上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举措; (十)执法责任制及错案责任追究制落实情况; (十一)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及审判监督情况,市级以上人大代表触犯刑律的案件及本级、上级人大常委会督办的案件; (十二)重大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法纪检察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市以上人大代表涉嫌犯罪案; (十三)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四)民族宗教事务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十六)乡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 (十七)确定全市性纪念节或纪念日、本市标志或设立重要的、水久性建筑物及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十八)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及其协议; (十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及需要动员全市各族人民共同参与的事项; (二十)法律规定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及其他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关注、支持的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可以书面报告,也可以到会报告。书面报告采取文件形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收文程序处理;到会报告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条 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止案)》规定程序进行。常委会可以视情况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建议、意见。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对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或处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此规定中所列重大事项如未能按要求及时作出报告,应责成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解释,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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