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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5-08-07 阅读次数:

2025620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20257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一)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义务植树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科学绿化、讲求实效的原则。”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实施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苏木乡镇和街道范围内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义务植树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纳入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制定市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本级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制定本级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义务植树任务。”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四)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和”修改为“、”,在“《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后增加“和《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和第二款,将第一款中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修改为“其他”。

3.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4.将第十四条中的“市和旗县区”修改为“旗县级以下”。

5.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义务植树规划”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种苗、管护经费”修改为“工作经费”;删去第二款。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核查”修改为“检查”,删去“,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7.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旗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旗县区”。

8.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二、《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老年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领取交通补贴;

(二)免费进入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体场所;

(三)免费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

(四)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五)在医疗机构优先挂号、就诊、住院等;

(六)优先办理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业务;

(七)其他优惠待遇事项。

(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2.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将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修改为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在后增加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体系,

3.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本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社区服务站、

4.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和家庭其他成员

5.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未经老年人同意,

将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的住房权属变更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6.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土地修改为田地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修改为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8.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土地前增加税费、

9.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或者修改为

本决定自2025101日起施行。

《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200915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4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12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62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7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全市义务植树月。

第五条 义务植树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科学绿化、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实施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苏木乡镇和街道范围内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义务植树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义务栽植树木和设施的破坏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纳入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制定市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本级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制定本级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分解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义务植树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其他城镇适龄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农村牧区适龄公民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人员。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应当为义务植树提供植树用地、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种苗供应,并保证种苗质量。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四)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将义务植树的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遵守林木栽植技术规程,确保成活率。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任务完成后,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一)林权所有者自愿承担;

(二)单位和个人承包、认养;

(三)组建专业管护队伍。

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专人培育管护,成活率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进行补植。

第二十一条 对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更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71日起施行。


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4228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5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62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7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

第四章  社会优待和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体系,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给付赡养费。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四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的住房权属变更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拖延。

第十五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履行给付赡养费等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八条 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对老年人给予照顾,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实施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对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家庭,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对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给予高龄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七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牧区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疏导、家政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鼓励和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鳏寡孤独、失能、半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及社区开展以居家养老为重点的多种形式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房屋、场地、设施用于老年人活动。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健全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支持政策,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开展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

 

第四章 社会优待和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领取交通补贴;

(二)免费进入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体场所;

(三)免费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

(四)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五)在医疗机构优先挂号、就诊、住院等;

(六)优先办理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业务;

(七)其他优惠待遇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律师帮助的,可以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减免收费或者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保障老年人优先就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体检、义诊、临终关怀等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应当每年为所辖区域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银行、商业、餐饮、家政服务等各类服务行业及其他与老年服务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情况,给予老年人优先提供服务等优待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凭证优惠及免费等内容的明显标志。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任何形式、任何性质的筹资、筹劳义务。

第四十二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四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