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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9-10 阅读次数: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包头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民意,凝聚社会共识,提高法规草案质量,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10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

来函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政编码:014060

  人:周洋

联系电话:6666044  6666067(传

电子邮箱:btrdfzw@163.com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5910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宜居生态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以水定绿、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集约、适度绿化、安全适用、建管并重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休闲游憩需求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科学研究、绿化建设、监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城市绿化,严格管理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旅游广电、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绿化工作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化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已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三)苗圃、花圃等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工业园区绿地率面积比例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城市公园绿地体系。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更新过程中,根据城市体检结果完善城市公园绿地体系,提出优化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完善服务设施的方案或者计划,按照职能分工实施。

城市新建区公园绿地面积与位置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五百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改建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审查。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审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从植物品种的配置、地方特色、园林设计规范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的勘察、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和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绿地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既有公园绿地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组织实施改造;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和有利于生长、养护的原则,选择适合本地气候、土壤条件的植物。

鼓励立体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绿化建设和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规划、建设和养护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修改和调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名录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本市永久性绿地名录,完善管理信息并定期更新。认定的永久性绿地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永久性绿地,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统一的公示牌,注明永久性绿地名录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者抵押时,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地面积。

在城市绿地内,不得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任何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经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交回原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已建成城市绿地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功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树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绿地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三)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四)在绿地内取土、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

(五)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在树木旁、树穴内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水泥、沥青、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七)损坏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和坐凳、雕塑、护栏等绿化附属设施;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九)在绿地内利用绿化用水清洗车辆;

(十)在绿地内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十二)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

(十三)擅自在非指定区域内露营;

(十四)其他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园绿地管理制度,依法制定游园守则;

(二)保持园容园貌整洁,保障设备设施完好;

(三)做好公园绿化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四)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五)引导游客文明游园,劝阻游客不文明行为;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城市绿地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提供便民服务。城市绿地内新设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严禁在城市绿地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并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和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并进行资源化利用,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并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不满五十株或者灌木不满五十丛,绿篱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五十株以上不满二百株或者灌木五十丛以上不满二百丛,绿篱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八百平方米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二百株以上或者灌木二百丛以上,绿篱八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胸径小于二十厘米的乔木或者树冠直径小于三米的灌木,并且因同一事由移植、砍伐数量不满五十株(丛)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五)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乔木或者树冠直径三米以上的灌木,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植、砍伐数量五十株(丛)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申请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灌木五十株(丛)以上、绿篱二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乔木、灌木一百株(丛)以上,涉及公共利益的,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定期开展古树名木健康评估,组织实施抢救复壮等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档案应当包括树木基本信息、价值意义、地理位置、生长环境、养护记录、保护现状、照片等内容。古树名木标志应当包括树木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和保护方案,改善古树名木生长环境,落实养护责任;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弱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依法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出现其他情况,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属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属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指导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进行处置,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因实际需要申请对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开口的,需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后,由道路产权单位、绿化产权单位和公安机关联合办理。相关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采用透水铺装、雨水花园等生态措施,提高雨水渗透和蓄滞能力。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地下水。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时,涉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绿地养护单位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建立种源库,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推行生物防治,减少农药使用,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做好杨柳飞絮等植源性污染、易致人体过敏植物的监测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关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的、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监理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勘察、监理业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和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破坏、买卖、转让、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草坪树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在非指定区域内露营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取土、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旁、树穴内或者绿地内倾倒污水、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七)损坏绿化设施及绿化附属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造成树木树形严重受损的,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九)在绿地内利用绿化用水清洗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绿地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仍未补植更新的,处以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丛)数五倍的树木,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毁坏株(丛)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同等价值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或等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等于百分之六十五的广场用地计入公园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指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范围包括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重要的结构性绿地和5公顷以上的现状以及规划块状绿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